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張鈞雅

相對人 王之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抗辯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仍有爭執,實際已清償20萬元以上等節,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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