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75號原告 簡淑屏 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區○○○○○法定代理人 林佳君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4,35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4,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協會,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9,568元,111年5月15日被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3萬3,388元、預告期間工資9,856元、111年4、5月工資5萬4,208元(3月21日至5月15日)、7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89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111年1月1日起之勞動契約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縱認兩造間111年1月1日起之勞動契約有效,因原告自該年4月起經常無故曠工,伊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仍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又因原告自111年4月起,經常無故曠工,當不得請求同年4、5月工資。再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於111年已無特別休假,當不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縱認兩造間111年1月1日起之勞動契約有效,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不可歸責於伊協會,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起,由被告協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2萬8,800元,109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110年1月1日再由被告協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10年5月15日辦理退保。
㈡被告協會於111年5月15日發函預告通知原告終止聘用,工
作期間至111年5月15日止,請於上述期限前,配合該會辦理交接業務及辦妥離職等相關手續。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兩造間111年1月1日起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效:
⒈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
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⒉被告雖辯稱依其協會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協會工作人員
需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而兩造間111年1月1日起之勞動契約關係,係由前理事長提名並經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然前理事長實際上並未召開臨時理事會,無權直接雇用原告,且前理事長事後已被罷免,理事會111年5月18日亦決議上開臨時理事會無效,故兩造間111年1月1日起之勞動契約關係無效。然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111年1月1日起之勞動契約關係,係由前理事長與原告訂立,而如被告所辯,前理事長係事後被罷免,則被告上開所辯即使與事實相符,以原告非理事會(即上開法文所稱董事會)成員之情形,衡情,並無法知悉前理事長事後將被罷免,亦無法知悉如被告所辯之「前理事長未召開臨時理事會通過兩造間勞動契約雇用案(不評論屬實與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先知悉之情事,故原告在上開勞動契約之雇用上,當屬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保護,合先敘明。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起,由被告協會投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萬8,800元,109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11
0年1月1日再由被告協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110年5月15日辦理退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顯見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形式上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協會於111年5月15日發函預告通知原告終止聘用,工作期間至111年5月15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更顯見被告事後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否則何需發函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故本院認前理事長在被罷免前,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兩造間111年1月1日起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即使如被告所辯「前理事長未召開臨時理事會通過兩造間勞動契約雇用案」,而致前理事長代表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兩造間111年1月1日起勞動契約效力未定,但被告事後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應認已承認兩造間所訂111年1月1日起勞動契約之效力,否則當無將勞動契約予以終止之必要。從而,應認兩造間所簽訂之111年1月1日起勞動契約關係有效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其金額: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在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尚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在雇主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因顧慮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之人格尊嚴,當不能強求勞工僅可選擇繼續維持既有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應認勞工亦可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但得請求雇主給付上開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動法規在此情形下,無類如上開法規所規範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堪認屬法律漏洞,勞工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⒉被告於本案雖辯稱,因原告自111年4月起經常無故曠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惟原告否認有曠工情形,而依被告通知111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函件所示,僅記載「茲預告通知台端終止聘用,於本會工作期間至本(111)年5月15日止;請於上述期限前,配合本會交接業務及辦妥離職等相關手續,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註記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規定,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曠工,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辯,在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既有罷免前理事長之情事,是在罷免及新舊任理事長銜接之過程中,工作人員難免有不知應遵循何人指示之情,則原告主張需在其出勤表主管欄蓋章簽核之專案經理,經常休假,導致其出勤表主管簽核欄無主管核章部分,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常,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推翻,是認原告該主張應可採信。且依被告提出之出勤表,原告之簽到、簽退或者休假,均已記載詳盡,並在工作日誌欄,勾選當天工作之類別(如活動準備、遊程服務、行銷等,甚至註記行銷及活定準備之內容),有出勤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益見,原告之簽到並非僅屬形式,專案經理確有可能因被告之人事變動,在無所適從情形下,因而如原告所主張休假,而無法為原告簽核出勤工作情形,故原告出勤表上無專案經理簽核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曠工之情形。更何況,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被告既有置備上開出勤紀錄表之義務,而提出後,反質疑上開簽到、簽退之紀錄,所辯自然無法使客觀第三人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專案經理到庭,以證明原告有無出勤工作部分,因專案經理屬「為雇主(即被告)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故上開待證事項本應由被告私下探詢確認,並無於訴訟中請本院代為調查之必要,且不因無此調查,而無法確認原告如上所述之出勤工作事實,併予敘明。⒊如上所述,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起續行訂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發函預告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曠工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但因勞動職場上之不對等關係,被迫需接受雇主不願勞動契約關係持續存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當得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核,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2萬9,56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8,800元相距有限(見本院卷第1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9,568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3,387元(29,568÷2×【2+3/12+3/360】=33,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作期間:109年2月13日至111年5月15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萬9,712元(29,568÷30×20=19,712),其分別請求給付3萬3,388元、9,856元,於3萬3,387元、9,856元範圍內,均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5月工資、111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⒈被告並不否認尚未給付原告111年4、5月工資及111年之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僅辯稱兩造間自111年1月1日起並未訂立勞動契約關係,且即使有訂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111年4、5月亦有曠工情形,但如上所述,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起續行訂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於111年4、5月並無曠工情形,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5月工資及111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資之發給,均是以每月20日為區分點,21
日以後之工資於隔月始發給,是被告積欠工資為111年3月21日至5月15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1年4、5月工資為5萬4,208元(29,568×【1+25/30】=54,208),訴請被告給付111年7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899元(29,568÷30×7=6,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起續行訂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於111年4、5月並無曠工情形,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3,387元、預告期間工資9,856元、111年4、5月工資5萬4,208元、111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899元,合計10萬4,350元,本件原告所訴於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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