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同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駕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亦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感情糾紛即擅自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目的、手段、雙方因對和解金付款方式未能取得共識,迄未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油漆及磚頭,前者,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用盡遭其丟棄,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該等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後者,則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路邊隨手拾得,並非為其所有一節,均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被告黃信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富因友人 何陳昌 與 林俊龍 之女友有感情糾紛,為替何陳昌打抱不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持路旁拾獲之紅磚頭及自備之油漆,朝林俊龍停放在該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丟擲及潑灑全車油漆,致令車窗玻璃破損及全車外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林俊龍。
二、案經林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信富警詢及偵查│承認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中之供述│小客車之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俊龍偵查中之│證明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指訴及證詞、車輛詳細│客車遭毀損,受損金額達新臺│││報表1張│幣(以下同)3萬7,800元之事││││實│├──┼──────────┼─────────────┤│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客車遭毀損照片│車遭毀損之事實│├──┼──────────┼─────────────┤│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證明被告毀損車號000-0000號│││視錄影截錄照片8張│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