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九時十二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車主俊權實業公司所有四七九九-JW號自小客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不明顯,致人民無從遵循,而政府對於停車場設計不當亦未提供路邊停車規劃,顯然浪費公帑等語,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其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無非係俾以確保交通順暢與行車安全,而受處分人既合法持有駕照,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義務,是以受處分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仔細注意道路交通標線號誌,尚不能以標線不明顯為由,即欲推卸責任。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錫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