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26、6701、6702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審判決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尚未賠被害人甲○○之損害,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係看報紙應徵物流工作從事收款業務,對方告訴伊若收到款項後直接存入伊之帳戶,由公司以伊提款卡提款以節省麻煩,伊聽信對方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且縱認構成犯罪,惟伊目前罹犯中風之惡疾,自應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辯稱:伊前往應徵物流公司收款工作云云,然其迄未提出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負責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此與一般應徵者至少知悉公司、負責人等基本資料之情形迴不相同,況此與其警偵訊時所述該等帳戶資料係某日前往台北參加公祭時遭竊之情節有異,是其上開所辯各情,已有可疑;次查,被告係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白(本院卷第28頁)。其若係應徵工作何以未前往該公司行號面試,並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卻在路口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殊有違常情;況應徵工作根本不必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竟謂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該提款卡等資料云云,實與常理相違。被告雖又辯稱:伊收到物流款項後直接存入帳戶中,再由公司提出,如此可以節省麻煩云云,然其何不直接存入該公司之帳戶,如此此豈不更省時省力!況被告係交付3帳戶及提款卡,已為不爭之事實,若係供收款再由公司提領之用,衡情,交付1份提款資料為已足,何須交付3份?可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編撰之詞,殊無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該期間之通話明細及報紙等,均不能證明其有應徵物流工作遭騙走上開資料之事實。綜合上述,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顯非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3份帳戶資料交他人,已無疑義。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受過政戰學校完整之教育,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該帳號等資料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又發現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部分既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事實,且該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又本件量刑6月有期徒刑已是簡易程序刑度之最高上限,自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其並無犯罪等為由各自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併辦事實之違誤,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帳號予他人遂行詐騙行為,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數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資力、地會地位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屢飾詞否認,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難認有悔改或賠償被害人之意,且其有另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前科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