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請人 游振焄 相對人游 李糸絨 關係人 游卉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游李糸絨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振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李糸絨之監護人。
指定游卉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因腦出血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街○○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頭回應,雖能指認聲請人,但無法指認其配偶 游武樹 為何人,對於其他問題亦未能適切回答,經聲請人在場表示:欲協助相對人申請補助、社會保險及辦理銀行開戶等事宜,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游員為『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游員意識狀態時好時壞,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低。游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坐輪椅,兩眼瞳孔等大,對光線刺激有縮瞳反應。左側視野有缺損。左側頭頂有皮下引流管痕跡。左側肢體雖有肌肉收縮,但無法明顯移動。右側肢體可以抬起,但無法對抗外力。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態度有禮、合作。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有時言談簡短切題,有時會突然中斷對話,同時兩眼發直,注意力無法集中。狀況較好時,能夠說出家屬身分、姓名,能夠正確數數,能夠遵循簡單口頭指令。簡單計算常有錯誤。無法說出當時所在地點,無法正確說出當時時間,無法正確回憶自己當日是否已經用過早餐或午餐。約半小時後,已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有外人來訪。數字廣度測驗中,正向能夠正確覆述六個數字,逆向僅能完成兩個數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左側偏癱,併有左側視野缺損。三餐需協助餵食。需使用尿布。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如廁、沐浴、更衣等,均需人協助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意識狀態時好時壞,定向感及記憶力常有障礙。簡單計算常有錯誤。約半小時後,已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有外人來訪。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意識狀態時好時壞,定向感及記憶力常有障礙。約半小時後,已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有外人來訪,無法確認自己當日是否已經用過餐。幾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於107年10月11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現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亦願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9月12日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由家屬自僱之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配偶輔助之。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及照顧費用,現由聲請人支付之。相對人配偶游武樹及相對人次子 游振祈 均以書面方式表示知曉與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關係人為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回診、受照顧安排、行政事務及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宜,相對人所需費用亦由聲請人所支出,聲請人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相對人現受生活照顧與保護狀況良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核屬至親,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家屬出具同意書表達同意,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