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告 黃玉英
廖盛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告 温育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英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原告廖盛洪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玉英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廖盛洪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黃玉英預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廖盛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廖盛洪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英264萬6,623元、原告廖盛洪228萬9,0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里○鄰○○道路與大湖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 廖榮宗 ,致被害人廖榮宗受有腹部鈍傷併後腹腔出血、上腸繫膜動脈截斷併腸缺血、出血性休克、右側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
5月30日上午6時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 鈞院 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罪刑,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廖榮宗之父母,除廖榮宗外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因本件交通事故中年喪子,受有鉅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玉英、廖盛洪各新臺幣(下同)各200萬元;②可受扶養權利損失:原告黃玉英部分為142萬8,840元、原告廖盛洪部分為127萬80元;③喪葬費:原告黃玉英因此支出34萬元;④機車修理費:原告黃玉英因此支出1萬2,050元,併考量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過失責任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70%,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玉英264萬6,623元、給付原告廖盛洪228萬9,0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英264萬6,623元、原告廖盛洪228萬9,0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廖榮宗當天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7365mg/L,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無行車路權可言,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於被害人廖榮宗通過交岔路口,係因廖榮宗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且超速行駛,才會肇至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雖有過失,但非肇事主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漏未審酌兩車碰撞地點、車損部位、衝撞力道、煞車痕跡等超速情況證據,僅以靜態路權歸屬判斷本件交通事故成因,容有未洽,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為50%,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就被害人廖榮宗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
鄰○○道路(1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堀里2鄰產業道路與大湖路2段(2線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逕往大湖路2段左轉彎,適有被害人廖榮宗騎乘機車沿大湖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廖榮宗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後腹腔出血、上腸繫膜動脈截斷併腸缺血、出血性休克、右側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5月30日上午6時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嗣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罪刑,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6頁背面、第36頁背面;審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有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2頁背面至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9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由1線車道之產業道路左轉彎入大湖路2段之2線車道時,疏未注意暫停讓騎乘機車沿大湖路2段多線道直行而至之廖榮宗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顯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廖榮宗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送醫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廖榮宗之死亡與被告上述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廖榮宗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⒈被害人廖榮宗肇事後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147.3mg/
dl,換算酒精呼氣值約每公升0.7365毫克(見相驗卷第19頁),顯超過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卻仍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酒後不能適切操控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騎乘機車沿多線道直行之廖榮宗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以及被害人廖榮宗於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65毫克,在酒後無法妥適駕駛下,仍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認為被害人廖榮宗應負4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60%之過失比例。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原告黃玉英主張支出喪葬費3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訴字卷第68頁),並有收據影本1紙(見訴字卷第72頁)可證,其此部分請求應准許。
⒉可受扶養權利損失:原告黃玉英、廖盛洪為廖榮宗父母,分
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其等扶養義務人有廖榮宗、 廖榮廷廖羚雅 ,依主計總處統計全國國人104年平均餘命、家庭收支調查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845元之統計資料,復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玉英請求扶養費為142萬8,840元、原告廖盛洪請求扶養費127萬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2頁),且有全國簡易生命表1份(民國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份等資料(見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亦應予以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黃玉英固主張被告損害機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萬2,050元,然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車主非原告黃玉英之事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頁),原告黃玉英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2,0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玉英、廖盛洪為被害人廖榮宗之父母,
因廖榮宗驟然去世,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洵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玉英為00年生,國中畢業,101年所得9,371元、102年及10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292萬9,220元;原告廖盛洪為48年生,國中畢業,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及田賦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488萬8,890元。被告為00年生,大學畢業,101年所得30萬9,923元、10
2年所得10萬元、103年所得18萬7,37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4-1頁、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惟造成被害人廖榮宗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而原告二人為廖榮宗之父母,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玉英、廖盛洪請求慰撫金以每人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⒌基此,原告黃玉英得請求之金額為296萬8,840元(計算式
:喪葬費34萬元+可受扶養權利損失142萬8,84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96萬8,840元);原告廖盛洪得請求之金額為247萬80元(計算式:可受扶養權利損失127萬8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47萬80元)。原告二人因被害人廖榮宗之死亡有所請求,被害人廖榮宗復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黃玉英得為請求之金額為178萬1,304元(計算式:2,968,840元×60%=1,781,304元);原告廖盛洪得為請求之金額為1,482,048元(計算式:2,470,080元×60%=1,482,04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玉英、廖盛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9日前已確定送達被告無訛,有原告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自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黃玉英、廖盛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8萬1,304元、148萬2,048元,及均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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