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抗告人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此項利益數額,如係以物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該物尚有爭執部分之價額。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觀諸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僅80萬4982元(抗告人敗訴部分為14.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現值為5萬6849元),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因而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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