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潘淑惠 被告 利佳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