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祖
培,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陳祖培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2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577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94,008元及利息部分為5,569元)未清償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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