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對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又被告住所地係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及桃園縣楊梅鎮,而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在地則係均在桃園縣大園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