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請人 戴淑芬 相對人 戴清文 關係人 戴桂花
戴清貴 戴貴英 戴桂玉 戴天賜 張紓愷 張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戴清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戴淑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戴桂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因腦中風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爰認本件以囑託台大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無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創傷性後腦幹出血,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由於目前疾病之狀態,相對人處於無法與他人或醫護人員進行最基本的互動交涉,欠缺有意義的言語動作,需家人全權協助,顯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無法與他人進行法律上有意義的社會交易之程度;同理,其亦已無法律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於意外受傷後經過積極醫療支持性治療將近半年,仍無明顯改善,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綜合而言,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姓後腦感出血,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相對人受其疾病影響,就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言,於法律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欠缺之程度,亦即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此狀態回復之可能性極微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0102996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已歿且已離婚,其子女即關係人張紓愷、張書桓已具狀表示與相對人並無往來,無意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1頁),其全體兄弟姊妹均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戴桂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戴桂花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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