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其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縣道000號與西伯路口時,駕車不慎撞擊路旁之電桿、告示牌及水閘門等設施,該車亦因此翻覆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國棟送醫治療,復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對劉國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現場照片27張。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㈦被告劉國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㈧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揭事實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隨即於途中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本案亦因酒後駕車衝撞路旁設施,致自用小客貨車翻覆,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見警卷第4頁),其經此教訓,當能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