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K0
000000X)本為原告所有,惟早於民國86年10月2日即由其母
徐陳雪梅 代為出賣並交付被告使用,而歸被告所有,雙方復
約定在87年2月2日之前辦理過戶登記。惟迄未向該管監理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致監理機關仍向原告催繳各項稅捐、罰鍰
等情,求為⑴確認上開自小客車自86年10月2日起之所有權
歸被告所有;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該汽車過戶
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讓渡證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確認訴訟,以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始得提起。原告主張上開汽車已於上開時間因買賣而交付
被告,其所有權歸屬被告乙節,並未提出被告加以爭執之證
據,顯不能認為法律關係在兩造間有不明確之情形,其訴請
確認上開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駁回之。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酌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