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3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3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387號)
(一)、債務人乙○○於89年4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
約定自89年4月10日起至91年4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3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1年7月8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47,353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