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87號
原告 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撥打系爭門號電話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號,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需要錢,被詐騙集團欺騙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僅需持個人雙證件皆可輕易申請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求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不明人士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聯繫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因見通訊軟體臉書登載有「辦門號換現金」活動,即因缺款,為獲取利益,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日,經瀏覽通訊軟體臉書頁面,見有不詳之人刊登「辦門號、送現金」活動,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被告與對方談妥由被告申請對方指示所須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指示寄至指定地點後,提供所申辦門號供對方使用,每月租金為1500元,而基於縱使詐欺行為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於110年1月1日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附近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該收購行動電話者所指定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電話SIM卡後,並依指示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計程車司機送至指定地點即桃園市某處方式交予不明之人,即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取得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17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使用系爭門號電話聯繫原告楊麗美,佯裝為其姪子,並稱更改行動電話門號為系爭門號,持續聯繫,並訛稱因投資缺少資金須借款15萬元,可於週五所持有支票兌現後即立刻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二苓郵局,將15萬元匯入詐欺行為人掌控人頭帳戶即 黃苡嘉 (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84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圖私利,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系爭門號SIM卡任意交予身分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電話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1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