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25、13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法將殘留於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之毒品殘渣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吸食器各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驗結果1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含包裝袋2個)淨重1.4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768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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