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家暴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99年3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犯家暴殺人罪,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執行羈押,又被告甲○○、乙○○因家暴殺人罪,經原審分別量處死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參諸被告甲○○、乙○○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甲○○、乙○○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該款之羈押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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