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劉秀雲
訴訟代理人  薛福山
被   告  鄧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常興街交岔口
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
駛,遇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系爭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薦腸關節骨折、右側第
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後枕部撕裂傷、頭部損傷、右肩旋轉
肌撕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386,700元【計算式:44,679+108,000+199,950+34
,071=386,700】︰(一)因體傷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44,6
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9,454元-已領強制險保險金84
,775元=44,679元】;2.看護費用108,000元;3.精神慰撫
金199,950元;(二)因財產毀損所受損害︰系爭機車報廢
損失34,0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3月21日、106年8月19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可資為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體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9,454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4,775元後,尚受有44,679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歷次收據、強制險匯
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32~44頁),並有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匯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8~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
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6年3
月17日住院進行骨盆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106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衡以一般職業看護行
情約為1日2,000元,而原告親屬究非職業之看護人員等
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按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手術後共90日之看護費用108,00
0元(計算式:1,200x90=108,000),核屬有據,亦予
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
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事故後並2度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期間身體復原過程生活起居不便,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
以想像,並參酌原告49年次、國中畢業、無職業,被告71
年次、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認原告請求199,95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
000元為適當公允。
(二)系爭機車報廢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 許馨云 所有,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損,修復費用預
估需48,700元,實屬過鉅,故已辦理報廢,許馨云並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求
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為據,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20頁、本院卷第1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22~26頁),堪信系爭機車確實因本件事
故受有損害。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
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審酌與系爭機車同型車款之新車售價為63,500元
(見本院卷第48~50頁),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5年3
月,有行車執照可參,則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
僅約1年左右、機車之折舊年份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受損之情況,及預估修復
所需金額為48,7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害數額
部分以34,071元計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4,679元+看護費用108,000元+慰撫金150,000
元+機車報廢損失34,071元=336,7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費用計算式之
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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