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林月霞 相對人 李榮峰 即 李永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7萬2,952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