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慶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慶源與 姜家莉 為鄰居,因細故齟齬不合,蕭慶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1時19分11秒許、21時19分42秒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站在該址1樓之姜家莉,足以減損姜家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蕭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姜家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在上址,先後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竟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