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劉寶蓮 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相對人 謝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年重訴字第七九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四媳婦,相對人夫妻平時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為長女 李素幸 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用以清償李素幸對外積欠之債務,嗣因李素幸無力清償本息,而由聲請人么子 劉宏安 代為繳納本息。相對人於95年1月17日向聲請人表示,願代為清償系爭房地當時所剩餘約莫2,907,649元之貸款本息,惟條件為須聲請人要將系爭房地暫先過戶予相對人。聲請人因識字程度極低,且不諳法律,遂由相對人夫婦攜往地政機關,於95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實則聲請人非有贈與相對人系爭房地之意,兩造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仍由聲請人居住、管理,並繳納相關稅金,亦可認兩造間係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至109年間,聲請人發現身體狀況日益欠佳,恐面臨定期洗腎,遂委由其他兒女與相對人夫婦聯繫,么子劉宏安並向相對人表示,願代李素幸償還相對人當年代墊清償債務之款項,希望相對人能返還房地予聲請人,但相對人夫妻自此失去聯絡。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先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類推適用第549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免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阻止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該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惟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件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聲請人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估算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約為2006萬8,000元,本件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4年4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以此期間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受有困難,以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等語,考量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屬有別,並考量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相對人目前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客觀情狀,酌以80%計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適當,計為347萬8453元【計算式:2006萬8000元×(4+4/12)×5%×80%=347萬8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為347萬845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信義區祥和二182建524100,000分之4607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層次面積附屬建物12601如上土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4層95.87陽台10.85花台2.39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