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保證不再犯之條件,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規定之履行期間內(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未依規定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5000元),而違反緩起訴處分所指定之命令,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公訴人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依同第253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並於103年10月8日送達於戶籍地,由其同居之祖父簡正治代為收受,而自103年10月8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年度偵字第2030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緩字第5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是公訴人再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亦核無不合。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前科記載如下:簡廷安於少年時
,即有多次竊盜非行;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附以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服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之條件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8月3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甲案),及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乙、丙二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入監執行乙、丙二案所定之執行刑,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前開甲案所處拘役50日,於102年12月20日始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見 林勝煌 居住之基隆市○○區○○
街○○號1樓窗戶未關閉,乃自該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補充為「見林勝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號1樓住處、具有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紗窗未上鎖且半開啟,乃攀爬踰越該紗窗,而無故侵入林勝煌之住宅內」。
㈢犯罪證據補充:被告簡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詳本院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少年時,已有多次竊盜非行外,並於年滿18歲後,已有5次竊盜犯行,其中3次因係飢餓而侵入他人住處竊取食物食用,經被害人原諒而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又再度至他人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現金,經本院判處拘役,期間復因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經本院判處罰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竟不思悔改而一犯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係六度再犯竊盜罪,仍經被害人林勝煌宥恕,而由檢察官再度予以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係趁被害人夜間就寢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且竊得財物價值、金額非微,並兼衡被告素行非佳,且觀其竊盜手法及動機,由侵入住宅竊取充飢之食物,進而至他人營業處所竊取現金花用,更甚而侵入住宅竊取現金財物,其手段與動機之違法性益趨嚴重,原應予嚴懲;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財物已全部追回,被害人損失尚非無可彌補,及被害人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學歷、家境、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簡廷安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見林勝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號1樓窗戶未關閉,乃自該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新臺幣29,000元、泰幣250元、馬來西亞幣710元、俄羅斯幣300元得手,此際林勝煌聽聞異聲起身察看,簡廷安隨即逃逸。嗣簡廷安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返回上址欲請求林勝煌原諒,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廷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後照片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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