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告 謝碧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被告 陳永濱

陳荔彤

陳人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4人,倘以原物分割,各人所得面積甚小,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自難採行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為妥。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280之1、281之1、283之1地號土地相互串連成一長條型土地樣貌,輔以GOOGLE街景圖觀之,附近為供公眾及不特定人所通行之道路,並設有電線杆、交通反光鏡等民生必須設施或交通設備,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足見其原本之使用目的就是作為道路使用,參以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於履勘過程中,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系爭土地大部分均作為道路使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上屬不能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上屬不能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謝碧鄉

3分之1

2

被告陳永濱

3分之1

3

被告陳荔彤

6分之1

4

被告陳人杰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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