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70號原告大都會電器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鐘祥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0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記載,並重新掣開裁決書(68-GM0000000-0)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黃敬程 於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1307-WE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駕駛人黃敬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場對駕駛人黃敬程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復 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另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黃敬程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訴外人黃敬程及原告均不服,各自提起行政訴訟(訴外人黃敬程所涉交通裁決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71號審理中)。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開電器行至今,已25年了都是以拚經濟為主要目標,奉公守法,我及工作人員並皆以和為貴,顧客至上為原則,故在開車送貨中,不會任意違反嚴重交通法規,復興東路過了復興路,原本就是變寬的道路,我們每天經過皆以這方式行駛(因前半段並未劃行駛的白線),故絕對沒有任意變換車道的意圖。如真的吊扣牌照3個月,無非雪上加霜,生意已難經營了,真是啞口無言,無語問蒼天,尚請法官諒解。」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被告調閱貴院106年度交字第371號勘驗筆錄記載:「
…五、勘驗標的: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音錄影光碟。六、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0000-00-0000:27:14時至14:
27:47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南方向行駛,14:27:48時該車行至復興東路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五段路口準備左轉時,號牌1307-WE號白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該車右側,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行駛之該車前方,系爭車輛左轉復興路後沿內側車道行駛,該車左轉復興路後則行駛中間車道。②14:28:00時,系爭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欲變換車道沿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無預警煞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物品阻擋前進,該車被迫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讓道。之後該車即從中間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行駛,並左轉振興路至「洛查理泰式料理」店前找員警協助處理」等情。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迫使該車讓道,認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明確。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竟放任其車輛交由訴外人黃敬程駕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有故意過失,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裁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不因違規時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異,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保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顯示:訴外人黃敬
程駕駛系爭車輛先於14:27:48時突然出現於檢舉人駕駛車輛右側,超越後系爭車輛即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行駛之該車前方,系爭車輛左轉復興路後沿內側車道行駛,該車左轉復興路後則行駛中間車道。嗣後再於14:28:00時,系爭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欲變換車道沿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無預警煞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物品阻擋前進,該車被迫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讓道等情,顯見黃敬程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揆諸上述規定,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