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進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進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進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以財產犯罪,竟仍貪圖販賣門號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將其申辦包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共計12支門號,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額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蔡捷生 」。嗣「蔡捷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劉玉琳 ,致劉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劉玉琳所放置之65萬元」,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黃哲禹 (刻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利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營業用自小客車,進而前往劉玉琳上開放置款項之地點,並因此取得詐欺之款項。
二、案經劉玉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進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包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等共計12支門號,以每支門號500元之價額價售予「蔡捷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積欠通訊行款項,「蔡捷生」告知伊只要辦門號,會扣抵伊之債務,伊以為「蔡捷生」係要販賣予移工云云。
經查:
㈠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且該門號遭被告以5
00元之代價售予「蔡捷生」,嗣「蔡捷生」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劉玉琳,告訴人劉玉琳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而詐欺集團成員黃哲禹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營業用自小客車,進而前往告訴人上開放置款項之地點,並因此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哲禹、 辰揚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法大字第111012028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第57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以及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申辦門
號將會遭他人使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門號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2.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61歲,且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9頁),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1支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500元的代價賣給絟省通訊行老闆,共賣了2,000元。絟省通訊行跟我說4月10日及6月18日申辦之門號已經停話,我於109年8月19日有再申辦3支門號,這5支我都賣給絟省通訊行。我賣手機門號給老闆時,他跟我說賣手機門號不會有問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當初我有積欠通訊行錢,通訊行叫我辦門號給他,我不知道通訊行將門號拿給誰使用。通訊行叫我申請太多門號,申請到門號,對方就將門號拿走,1個門號會給我500元。當時我積欠通訊行錢,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要拿門號做什麼用途。通訊行只跟我說辦門號可以給我一些錢,對方說我申請之後他會賣掉,我以為他要賣給移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雖辯稱其係販賣門號予絟省通訊行之「蔡捷生」,然國人辦理門號毋庸支付任何價金,倘若「蔡捷生」係欲收購門號再轉售予外籍勞工,何必先行支付每支門號500元之成本予被告,況倘如被所辯稱「蔡捷生」即係經營通訊行之人,其大可自行申辦各支門號即可,顯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應知悉「蔡捷生」之行事違背常理。
3.隨著通訊設備之發達,無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手續皆非常簡便、快速,且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要求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此已係吾人日常生活所知悉之情事,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陸續辦理包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12支門號,被告既可知悉「蔡捷生」之行事業已違背常理,卻仍申辦門號且皆交予「蔡捷生」,其對於共申辦哪些門號、數量、將作何使用等情,被告均毫不關心,僅只在乎每支門號可賺取500元之報酬,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我國報章媒體廣為宣傳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不法用途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將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後,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蔡捷生」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售予「蔡捷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該門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聯繫,然詐欺集團成員黃哲禹係持該門號聯繫營業用小客車,並搭乘該營業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放置遭詐欺款項之地點,並拿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顯見被告出售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助力行為之一。
㈢綜上,被告既已預見「蔡捷生」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可能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卻仍將上開門號SIM卡販售予「蔡捷生」使用,而上開門號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黃哲禹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予「蔡捷生」,嗣應係由「蔡捷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黃哲禹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呼叫營業用小客車,進而搭乘該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放置遭詐欺款項之地點,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
預見任意出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貪圖出售門號SIM卡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9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歷次所述,其以500元之價額販售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是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獲得之酬勞為500元,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款項(新臺幣)放置款項時間放置款項地點1劉玉琳於109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之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偵查隊長 陳文正 、檢察官,並訛稱其資料遭他人盜用,須提領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350,000元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後之某時許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之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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