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院應並予減刑二分之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