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黃江采蓮
被 告 王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
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於108年6月
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Powell」與原告聊天,
佯稱其係聯合國維和部隊美軍軍官「LiuYuzhen」,因作戰
獲得美金1,000萬元維和獎金,欲將該筆獎金運送給原告,
然貨物國際運途中卡在越南海關,需給付貨物入出境黑市風
俗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8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592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其金錢,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
額之損害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101年間受公司所託到北京駐點工作,認識
一名大陸籍友人 王敬凱 ,當時王敬凱做培訓工作,幫了很多
忙,我當時在北京工作係領取人民幣計算之薪資,回臺灣後
人民幣就在大陸做投資理財,108年5、6月間王敬凱稱有
朋友在大陸需要人民幣,匯新臺幣跟我兌換,我以為僅一筆
,結果前後共三筆,因為事情很突然,我還把人民幣的投資
解約,我均將匯入款項依匯率轉人民幣到王敬凱提供的大陸
交通銀行帳戶,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匯款198,592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
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250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申
設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而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偵字
第12346號、110年度偵字第22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
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
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所有人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原告固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
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
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
(四)再者,由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王敬凱之對話紀
錄觀之,王敬凱確有請求被告協助匯回人民幣,而被告亦
有於108年7月28日、30日分別轉帳人民幣43,955元、106,
000元至王敬凱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帳戶內(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46號卷第33頁至第179頁
),則被告辯稱係受王敬凱所託,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依匯率轉為人民幣匯回予王敬
凱等情,尚非無稽。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
事案件資料,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
原告等情,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部聲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