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請向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函調97年5月28、29日系爭帳戶是否有經人持用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或提領款項等銀行紀錄,資以判斷上訴人從未將系爭金融卡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明確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詳予指駁。經核俱無不合。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請求向遠東銀行函查事項,核不生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即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內,以新臺幣(下同)100元開戶,並於同日領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提領上開開戶存款100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6時前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6時許,以電話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訛稱其係法官,其查出該成年女子帳戶有問題,要求該成年女子至遠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出名下存款至乙○○上開遠東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監管,而對該成年女子施用詐術,該成年女子因而前往臺北市○○區○○○路104之1號之遠東行民權分行臨櫃辦理匯款,幸為銀行櫃檯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勸阻該成年女子將自己名下存款匯出至乙○○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著手詐欺取財未得逞,並經銀行櫃檯人員報警處理,因該被害女子不願報警,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甲○○,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遠東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1元至乙○○上開遠東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內,將乙○○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遠東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其所開戶申請,惟矢口否有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為應徵「雷訊公司」會計助理工作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用,其於開戶領得金融卡後,即領出開戶存款100元並變更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惟其於同日中午在臺北市○○街附近怡客咖啡管與雷訊公司人員用餐時,雷訊公司人員趁其上廁所之際,竊走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被他人盜用該帳戶,其並無提供其帳戶幫助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存入100元開戶,而領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遠東銀行97年12月26日(97)遠銀詢字第0000268號函所檢附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人士,於97年5月28日下
午16時許,撥打電話給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佯稱其係法官,查出該被害人帳戶有問題,必須將名下存款匯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帳戶監管云云,使該被害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遠東銀行民權分行匯款時,幸為銀行櫃檯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勸阻該成年女子匯款,致該詐欺集團未得逞,並報警處理,因該被害人不想讓家人知道而不願作筆錄,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甲○○,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至遠東銀行民權分行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經銀行櫃檯人員於同日下午16時36分將之入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及遠東銀行(98)遠銀詢字第000058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之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且該詐騙集團已著手詐騙該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遠東銀襄陽分行帳戶,因為銀行櫃檯人員識破而報警處理,致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㈢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至少6碼及提款密碼倘輸入錯誤3次,該金融卡即被停用之機制設計,倘未經金融卡持卡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如上述,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其無法控制之帳戶,而被告供承其帳戶開戶印鑑章並未交給對方,其仍持有該開戶印鑑章等情,顯見該詐欺集團必定係已取得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帳戶金融卡之正確密碼,始有可能著手行騙被害人。
㈣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且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財政稅務系在學學生,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㈤且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於97年5月28日在遠東銀行襄
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其應徵之工作需要,才至銀行開立該帳戶,僅做薪資轉帳戶,該帳戶因其於97年5月28日,在板橋市應徵會計,對方叫其在臺北市等他,等雙方見面時,對方表示公司員工眾多,請其先至銀行開立帳戶,以便日後薪資匯款,對方又以要帶其回公司影印存摺,請其先將開立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暫交出給對方保管,並以公司亟一帳戶做轉帳用為由,而騙取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而於隔日對方就無法聯繫,且音訊全無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98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當初去申請這個帳戶是我去找工作,工作要我去申請1個帳戶方便轉入薪水,我申請完之後我說要去他們公司去,有一位陳先生說要跟我見面,我想說可能要面試,我就出去跟他面試,面試時他就一直帶我去飲料店、咖啡廳,後來下午他說要借用我的帳戶,說有一筆資金要進來,要借我帳戶,我說不要,後來4、5點時,他接到一通電話跟我說公司已經把錢匯款進去了,來不及了,我就說我把存摺給他,但是提款卡我要留著,但他說不行,我後來就把提款卡給他,但是密碼我沒有給他」、「我去應徵會計助理,他說公司叫做雷訊,他從一點多跟我見面起,都沒有講到公司的事情」、「(檢察官問:沒有講到公司的事情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有啊,我覺得很奇怪,我還一直說要去公司看。(檢察官:你覺得很奇怪,你還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沒有,一見面他就跟我拿了,他就叫我給他看戶頭,我就給他看。(檢察官問:我說你覺得很奇怪,你怎麼還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他說已經把錢匯款進去了。(檢察官問:把錢匯進去,不會把錢當場領給他?)我當場沒有想到這一點,當時銀行已經關門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97年5月27日接到一通電話要我97年5月28日去板橋文化路附近面試,並且要我先去開一個匯薪資的帳戶,他們有問我有無舊的帳戶,我回答沒有,他們沒有指定要開哪一家銀行的帳戶,27日那天我有問他為何一定要開戶,我有說,我還沒有到你們公司,為何要開戶,他們說他們公司很缺人,一定會錄取,所以我就去開戶,我是去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公司名稱為雷訊,當初雷訊公司的『蔡先生』,說他在1111人力銀行看到我的履歷,就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問我,請問是乙○○先生嗎,我說是,他說你是否在找會計助理的工作,我說是,他說他們公司在找會計助理的工作,要我28日去面試,並且開戶,我後來是在28日上午遠東國際銀行襄陽分行剛開門沒有多久,我去開戶,當天就有領到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我拿到這些東西之後,我就已回撥的方式打電話給雷訊公司的人,他們請我在銀行門口等他,我問他我要到你們公司,他們說他們剛好要去台北辦事,所以先跟我碰面後作口頭的面試後,再到他們的公司,接近中餐時間,我與他們碰面,他們問我有無吃飯,後來就一起去南陽街附近的怡客珈啡店吃飯,我有問他們公司在做什麼,他們大概跟我說作架設網路及節費電話,每天工作4小時,星期1至5,1天1000元,吃飯過程中,他們沒有跟我談到簿冊的問題,後來他們問我戶頭開好了沒,我說開好了,他們就拿去看,後來電話響了,他們就去接電話,後來他們就趁我不在時,拿走我新開戶的金融卡、存摺,至於密碼的部份,我領到金融卡時,就立刻更改密碼,所以他們不知道我的密碼,並且將開戶的錢領出來,我開戶時都是這樣做,那個蔡先生趁我去洗手間的時間,將我放在包包內的金融卡及存摺取走,我從廁所回來後,發現蔡先生不見了,我有找一下我的包包,包包內東西除了金融卡及存摺外其他東西沒有不見,當下我發現東西不見時,我有打電話給蔡先生,問他為何拿走我的東西,他說公司有一筆急需的70萬元的錢,會匯到我的戶頭內,我就跟他說,我不要給你們匯款,電話中蔡先生說明天就會將存摺、金融卡還給我,要我不要擔心,當天晚上,有聯絡蔡先生,並相約明天早上在遠東銀行襄陽分行要取回金融卡,隔天我用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蔡先生,就聯絡不上了」云云。參照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其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其親自將遠東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對方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遭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於偵查中改稱是「陳先生」向其借用,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是「蔡先生」趁其上廁所時竊走其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其所辯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帳戶係於97年5月28日上午開
戶,被告於開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在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內,以該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元,被告於開戶將隨即使該帳戶存款餘額為0,此有遠東銀行98年4月9日(98)遠銀詢字第0000431號函在卷可按。而依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被告供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雷訊公司」求職,雷訊公司「蔡先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被告於9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4日間,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者共通話聯絡8次,其中4次發生於00年0月00日12時08分40秒、同日12時13分40秒、同日12時29分42秒及同日12時51分55秒,通話時間分別為24秒、9秒、31秒及40秒,其中3次發生於00年0月00日10時24分58秒、同日晚間21時45分06秒及同日晚間22時50分49秒,通話時間分別為25秒、1分08秒及1分53秒,另1次發生於00年0月00日18時30分42秒,通話時間為1分03秒,倘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信,足認被告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23分在遠東銀行襄陽分行以金融卡、提款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開戶存款100元,確認該帳戶已能以金融卡操作使用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58秒以電話與雷訊公司人員聯繫。又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7年5月28日中午在臺北市○○街附近怡客咖啡館與雷訊公司人員見面,對方趁其上廁所時竊走其金融卡,且其上廁所回座位時即已發現金融卡失竊乙節為可採信,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立即掛失該帳戶金融卡、報警或撥打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聯繫確認是否對方竊走其金融卡,惟查被告既未報警,亦未向遠東銀行辦理掛失該帳戶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查被告亦未立即與對方聯繫確認,遲至97年5月28日晚間21時45分06秒才又與對方聯絡,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雖被告又辯稱係因對方不接電話,於97年5月28日晚間才與對方聯絡上,且對方未取得金融卡密碼,故不急著辦理帳戶掛失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認為是對方趁其上廁所之際竊走其金融卡、存摺,再加上對方電話拒接其電話,如上所述,以被告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科二年制專科夜間部學生,對財務金融實務及金融機構帳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當有較一般大眾更高之智識及注意程度,理應查覺異於常情,當立即報警處理並掛失金融卡,然被告竟均未為之,顯見被告所辯異於常情。是被告空言辯解其未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詐欺集團云云,顯不符常理,不能採信。
㈦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之情,致不能明其正確之犯罪時
間及地點,惟審酌上開帳戶自被告開戶提領後,帳戶存款餘額為0,於證人甲○○受理報案後,存入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前,全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更可證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帳戶,係在被告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23分提領100元後,迄同日甲○○存入1元以前,並未有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又衡情詐欺正犯並無提早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使用他人帳戶行騙,因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進而報警,即有隨時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資金凍結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是故詐欺正犯於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使用天數均不長,故當有極高機率係被告將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實際時間,與詐騙集團開始使用帳戶行騙之時間大致相符,又本件被害人係於97年5月28日下午1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來電行騙,是以被告於該日下午16時許前某時,將該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並非不可行。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應為97年5月28日下午16時許前某時之情,可資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而遭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該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詐使被害人將本人名下存款交付,惟為遠東銀行民權分行櫃檯承辦人員查覺有異而勸阻被害人匯款成功,致該詐欺集團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序、生活狀況、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