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原名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晶鑽卡契約書,依約借款期間為
自原告核准日期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
示異議者,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被告應於每月10日還款,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7.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民國96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10,39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
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存摺存款未登
摺資料為證,經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全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10,392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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