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被 告 邱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參與原告所舉辦之金
融儲備幹部訓練專案,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原告規劃各項專業培訓課程及見習活動供被告參與培訓
,而被告自出具系爭承諾書起2年內受訓期間不得離職,詎
料被告於受訓期間未滿1年內之99年5月13日,即因個人因
素為由自請離職,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月全薪
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3倍即165,000元之違約金,惟
被告僅給付原告23,535元,尚積欠141,465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65元,及自99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元金(99)人字
第701號被告離職證明書、被告99年4月薪資單、元大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99年6月18
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271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立書人(即被告)承諾若
因個人因素離職或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情形時,同意依
下列標準補償公司各項特殊專業培訓、輔導之額外支出費用
及公司對個人所提供相關管理、業務資源之運用:㈠、自本
承諾書出具日起壹年內離職,同意償付公司以本人月全薪為
基礎計算叁倍金額之違約金。系爭承諾書第1項亦確有約定
。被告既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日即98年7月起1年內之99年
5月13日離職,依前開約定,即應償付原告違約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465元,及自被告離職日之翌日即99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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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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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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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