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洲大旅社」20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國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與毒品相關,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稱該玻璃球在施用完後即已丟棄,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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