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9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告 陳敬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7時許,駕駛AA7-31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於捷運施工道路縮減路段未與同向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世陽 所有並駕駛之ATF-97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76元(工資576元、烤漆720元、零件12,48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3,776元(含工資576元、烤漆720元、零件12,4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2月11日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計,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月,惟零件費用12,4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35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76元、烤漆72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3,031元(計算式:1,735元+576元+720元=3,03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480×0.369=4,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80-4,605=7,875

第2年折舊值7,875×0.369=2,9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75-2,906=4,969

第3年折舊值4,969×0.369=1,8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69-1,834=3,135

第4年折舊值3,135×0.369=1,1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35-1,157=1,978

第5年折舊值1,978×0.369×(4/12)=2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78-243=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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