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1時39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見 林珊妮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紅伊甸品種玫瑰花苗盆栽1個放置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即徒手竊取,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珊妮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謝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珊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路過喜愛,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費心種植之玫瑰花苗盆栽,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明知不得未告而取他人之物,及不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仍又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其未能自過去執行紀錄中習得教訓,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致視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112年度偵字第46112號卷第1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僅新臺幣500元,嗣後以同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7、1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自承其所竊取之盆栽,已被其養到枯萎而丟棄(偵卷第17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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