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應支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2,398元、於每年1月、7月各另支付229,998元及上訴人應按月提繳勞退金9,000元為基準,並以存續期間5年計算,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提起上訴,所得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16,243,860元(計算式:[232,398元xl2月+229,998元x2]x5年),其餘聲明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00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内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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