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聲明人周○瑩
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邱○明
法定代理人吳○雯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朝○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林○珍、吳○芬、吳○君、吳○雯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周○瑩、邱○○、邱○明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周○瑩、邱○○、邱○明為被繼承人林○朝○(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鎮○村○○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朝○於114年3月14日死亡,聲明人周○瑩、邱○○為被繼承人之之曾孫子女,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聲明人邱○明為被繼承人孫女吳○雯之配偶,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林○朝○雖有子、孫輩繼承人林○珍、林○欽、林○美、吳○芬、吳○君、吳○雯、林○怡、林○鈞、林○基於同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尚有孫輩繼承人黃○○、黃○○、黃○○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黃○○、黃○○、黃○○依法當然繼承,亦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周○瑩、邱○○尚未取得繼承權。是依前揭規定,聲明人邱○明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且聲明人周○瑩、邱○○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