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式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式誠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或外部界限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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