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5月111/01/08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70號111/05/31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70號111/07/12是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513號【已執行完畢】2竊盜有期徒刑7月【2次】111/01/21111/01/28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111/12/26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112/01/31否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毀棄損壞有期徒刑2月111/01/28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111/12/26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112/01/31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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