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18時許起,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上『笑傲江湖』KTV店內飲用啤酒約3、4瓶」,第4、5行「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處,肇事撞及 倪郁琪 所駕駛車號0000—LD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沿新竹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民生路口處欲右轉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及同向外側車道、由倪郁琪所駕駛車號0000—LD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第6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8MG/L」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竹市○○路○○道五路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8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因「車禍肇事」原因,且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或其他指頭觸碰到鼻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倪郁琪所駕駛車號0000—LD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部位受損,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7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鎮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18時許起,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處,肇事撞及倪郁琪所駕駛車號0000—LD號自用小客車(倪郁琪未受傷未提告訴),為警據報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8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倪郁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蒐證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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