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