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發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發(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曾至告訴人李佩宇經營「美味早餐店」(址設:基隆市○○區○○街○號)食用漢堡後,發生腹瀉症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11時58分許、105年1月4日上午0時許、105年1月5日下午11時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徒手撕毀告訴人張貼於該店門前柱子上之文宣、海報,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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