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辛○○
甲○○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以其餘被告甲○○、戊○○、 張之毓 (原姓名為 張美娟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改名為張之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辛○○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目前結欠本金八十八萬六千八百零八元,依據借據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乙份為証。
乙、被告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償還。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真正不爭執。
丁、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乙份為証,核屬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