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凌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凌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26日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7年1月26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4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號及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分別於97年5月15日、97年8月11日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入監服刑後,於99年3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7日,於101年3月4日入監服刑,至102年3月30日始執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億苑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億苑旅社」為警盤查時,發覺其有毒品前科,而於100年11月24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506ng/ml、29979ng/ml),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7年1月26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4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號及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分別於97年5月15日、97年8月11日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26日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7年1月26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4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號及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分別於97年5月15日、97年8月11日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入監服刑後,於99年3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固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就上開執行,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7日,於101年3月4日入監服刑,至102年3月30日始執畢,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上開徒刑,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更正為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與被告達成本件之協商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亦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