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3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林炎奎 被告 楊華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提供自小客車一輛(下稱抵押車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貸款利率按年息12%計算,償還方式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月為1期,每期支付17,796元,合計分60期,依本利攤還,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5月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供拍賣受償,被告迄今尚欠653,573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無力還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只是我現在無力還款等語在卷(見卷第37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