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戴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為避免持有毒品之犯行暴露,竟於警員執行攔查勤務時駕車衝撞而逃逸,造成警用機車倒地受損,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及公務執行,實有不該,所幸未造成值勤員警人身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告戴俊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龍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一段108巷與關東路口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攔查,戴俊龍為避免隨身攜帶之毒品遭查獲,明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蘇政憲郭珀杉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郭珀杉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後逃逸,致該機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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