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堅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尼加拉瓜」公園涼亭內,拾獲 張佑瑄 被竊而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係張佑瑄置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該部機車於99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被竊,置物箱內物品經移至該處),竟意圖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吳志堅 因另案通緝,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緝獲,並於吳志堅所著褲子皮夾內起獲張佑瑄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