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訴字第790號原告 鄭素鑾 (即穗德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林映 銜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9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34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任職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穗德碾米工廠」,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稻米批發、銷售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詎被告竟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3月止,向附表所示九家「穗德碾米工廠」之客戶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後,將客戶交付之現金、支票予以侵占,挪為己用,被告前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刑事案件雖尚未終結,惟被告對總金額部分沒有意見,刑事上訴係爭執行為數部分,則事證已臻明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出貨單影本、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侵占案卷審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侵占之不法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被告侵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348,0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出貨日期│金額│││││(新臺幣)│├──┼─────┼───────┼─────┤│1│佶立行│101年2月27日│57,000元│├──┤├───────┼─────┤│2││101年3月9日│57,000元│├──┼─────┼───────┼─────┤│3│ 金裕豐 碾米│101年1月11日│140,430元│││廠├───────┼─────┤│││101年1月18日│19,600元│├──┼─────┼───────┼─────┤│4│唯一商行│101年1月31日│19,600元│├──┤├───────┼─────┤│5││101年2月22日│19,600元│├──┤├───────┼─────┤│6││101年3月12日│19,600元│├──┼─────┼───────┼─────┤│7│皇福雜糧行│101年1月10日│57,240元│├──┤├───────┼─────┤│8││101年1月21日│54,800元│├──┤├───────┼─────┤│9││101年2月14日│45,600元│├──┼─────┼───────┼─────┤│10│宏明米店│100年12月10日│114,000元│├──┤├───────┼─────┤│11││100年12月19日│114,000元│├──┤├───────┼─────┤│12││101年1月2日│120,400元│├──┤├───────┼─────┤│13││101年1月10日│117,750元│├──┤├───────┼─────┤│14││101年1月13日│62,500元│├──┤├───────┼─────┤│15││101年1月18日│115,000元│├──┤├───────┼─────┤│16││101年1月31日│115,708元│├──┤├───────┼─────┤│17││101年2月11日│115,000元│├──┤├───────┼─────┤│18││101年2月22日│115,000元│├──┤├───────┼─────┤│19││101年3月1日│115,000元│├──┤├───────┼─────┤│20││101年3月12日│115,300元│├──┼─────┼───────┼─────┤│21│必勝食材餐│100年12月14日│5,200元│├──┤具批發商行├───────┼─────┤│22││100年12月23日│98,000元│├──┤├───────┼─────┤│23││101年1月3日│98,000元│├──┤├───────┼─────┤│24││101年1月11日│98,000元│├──┤├───────┼─────┤│25││101年1月20日│98,000元│├──┤├───────┼─────┤│26││101年2月11日│98,000元│├──┤├───────┼─────┤│27││101年2月21日│98,000元│├──┤├───────┼─────┤│28││101年3月5日│98,000元│├──┼─────┼───────┼─────┤│29│金鼎行│101年3月6日│137,000元│├──┤├───────┼─────┤│30││101年3月14日│148,500元│├──┼─────┼───────┼─────┤│31│一成免洗餐│101年1月11日│73,525元│├──┤具店├───────┼─────┤│32││101年2月21日│56,750元│├──┤├───────┼─────┤│33││101年2月29日│67,750元│├──┤├───────┼─────┤│34││101年3月3日│113,500元│├──┼─────┼───────┼─────┤│35│來昌米行│101年2月9日│57,500元│├──┤├───────┼─────┤│36││101年2月10日│57,500元│├──┤├───────┼─────┤│37││101年2月15日│60,950元│├──┤├───────┼─────┤│38││101年2月22日│58,750元│├──┤├───────┼─────┤│39││101年3月2日│57,500元│├──┤├───────┼─────┤│40││101年3月9日│57,5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巫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