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三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第三行「牌照號碼YHP-九五六號」之後,應補載「該車價值據乙○○於警詢中陳稱約新臺幣五千元」;第五至六行關於「大川街與向上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黎明路與向上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用以行竊該車之鑰匙一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前揭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乃被告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收斂,猶再次竊取他人機車而重蹈覆轍,其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已屬重大,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該部機車之經濟價值尚屬有限、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該把鑰匙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