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文選任辯護人蕭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明文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後因在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5月10日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曾明文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曾明文與 楊德生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毀壞門扇、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明文購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復由楊德生駕車搭載曾明文,於99年12月22日14時至15時間,齊至新北市蘆洲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各鄉鎮市均○○○區○○○路○○○巷○號4樓,由曾明文以上開鐵撬毀損該處構成鐵門一部之門鎖後,推門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 林鳳蓁 所有之身分證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數位相機2臺、筆記型電腦1臺、猴年紀念幣數枚、國父誕辰120週年紀念幣1枚、水晶擺飾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林鳳蓁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楊德生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曾明文又與楊德生、 林正義張智立 (後二人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8日0時30分許,由曾明文先行購買西瓜刀2支,復由楊德生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楊嘉偉 所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2段45巷大同山青龍嶺土地廟旁之觀景台,尋覓強盜之對象。嗣見 宋文揚葉庭甄 在該處欣賞夜景,認有機可趁,即由楊德生與林正義各持折疊刀1支,張智立及曾明文則分持西瓜刀1支,以此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兇器,齊自身後靠近圍住宋文揚二人,楊德生並以手中摺疊刀自宋文揚身後繞出抵住宋文揚之頸部,並出言喝稱:「把錢交出來」,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宋文揚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千元、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學生證1張、印章1枚等物)與楊德生。得手後,楊德生為免宋文揚二人記下車號,遂命令其二人蹲下,繼而將 渠等 推下山坡,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曾明文、林正義、張智立離開現場。
㈢曾明文另與楊德生、林正義、張智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3日0時30分許,由楊德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另三人,重至前揭地點尋覓強盜之對象。嗣見 洪瑋駿蔡雅馥 在該處觀看夜景,遂認有機可趁,分由楊德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另張智立持亦得為兇器使用之伸縮警棍1支,曾明文及林正義則齊自身後靠近圍住洪瑋駿二人,楊德生繼以台語向其等喝稱:「我在跑路,錢拿出來」等語,張智立則壓制洪瑋駿並持手中警棍毆打洪瑋駿之頭部,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洪瑋駿及蔡雅馥不能抗拒,洪瑋駿只得交付其所有之包包、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萬6千元等物)、手機與張智立,蔡雅馥亦交付其所有之包包(內有相機1臺)、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2千元、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手機與楊德生。得手後,楊德生為免洪瑋駿二人記下車號,便命其二人蹲下,繼而將渠等推至山坡旁,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曾明文、林正義、張智立離開現場。
三、俟警方接獲宋文揚、洪瑋駿之報案隨即展開偵查,並於100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口查獲楊德生,並在其身上扣得摺疊刀1支、4,597元及強盜洪瑋駿與蔡雅馥所得之手機1支、相機1臺,另於4931-V
K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西瓜刀2支、伸縮警棍1支、摺疊刀2支等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宋文揚、洪瑋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曾明文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均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上開各該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文揚、洪瑋駿、證人即被害人蔡雅馥、林鳳蓁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0117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摺疊刀2支、西瓜刀2支、伸縮警棍1支足證,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事實二、㈠所載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除原本之有期徒刑外,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除另有符合其他加重竊盜之要件,否則僅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包括日間在內之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核均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事實
二、㈠所載之犯行與楊德生間,及就事實二、㈡、㈢所載之犯行與楊德生、林正義、張智立間,分別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以上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斟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維生計,竟夥同他人以持用兇器,甚予施加強暴、脅迫之方式,行竊及強盜圖得他人財物,惡行重大,危及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法益,並造成相當之心理恐懼,所為至屬可議,且無足取,當應予以非難,另審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間長短、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檢察官就量刑之具體建議,就加重竊盜求刑部分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西瓜刀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二、㈡、㈢所載強盜犯行持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鐵撬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二、㈠所載竊盜犯行使用之物,同經其坦認在卷,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仍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被告與共犯楊德生均否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查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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