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印翔選任辯護人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印翔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印翔係址設新北巿○○區○○路60號2樓「00000000Spa」之美容產品供貨廠商,並受該店管理人 劉芊卉 委託為該店美容師進行美容按摩示範教學。於民國108年7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劉印翔在「00000000Spa」店內指導美容師代號AD000-A10827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臉部、上半胸及上半側胸之美容按摩時,明知A女不願接受露出全胸之按摩教學,竟違反A女之意願,無視A女口頭及搖頭表示反對之意,將A女所穿著之美容衣拉至胸部以下,並以塗抹美容產品、按摩等為由,撫摸A女胸部,磨擦A女乳頭而為猥褻之行為,持續約10餘分鐘後始結束。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印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315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詳後述。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未滿16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審判外陳述為由,否認證人A女、劉芊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改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劉芊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皆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A女、劉芊卉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應認證人A女、劉芊卉等於偵訊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00000000Spa」店內為A女進行美容按摩,過程中A女有因美容衣滑落而露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按摩時,A女表示很痛,身體就有移動,導致A女的美容衣在我操作過程中有掉下來因而露點,但不是我將她的美容衣拉下,因為A女之前曾說過擔心露點,所以我完全避開,只有按摩她的上半胸,沒有觸碰A女的乳房和乳頭」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00000000Spa」之美容產品供貨廠商,並受該店管理人劉芊卉委託為該店美容師進行美容按摩示範教學,A女於上開時、地接受被告指導進行之臉部、上半胸及上半側胸之美容按摩教學,並在過程中因美容衣下滑至胸部以下導致坦胸露點直至按摩結束等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9至11頁、偵查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33頁、第278至279頁、第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劉芊卉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劉芊卉之LINE對話內容、「00000000Spa」臉書社群網站課程廣告頁、「00000000Spa」美容室照片、案發地點現場內部空間、地圖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5至56頁、第145至149頁、偵查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1.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108年7月4日當天,被告要我換上美容衣當模特兒讓他操作給 蔣芸千 看,當時簾子全部拉起來,中間過程中,有一個婦女也進入簾子裡面看我們操作的臉部過程,因為臉部的美容操作會做到前胸,所以我的美容衣是穿到胸前,被告幫我操作臉部的美容時,過程正常,蔣芸千一直在場,直到快要結束時,她就離開了,過了幾分鐘,那個婦女也離開,之後只剩我與被告2人在簾子裡面,劉芊卉在簾外與那位婦女聊天,之後被告準備要幫我敷面膜,他先走到簾外請劉芊卉調材料,調好之後,他走進簾子幫我敷面,並且把我的嘴巴也敷,他說剩下的材料不要浪費,就把剩下的塗到我的前胸,因為我的眼睛當時閉著,他叫我雙手抬高,意思是要幫我按摩腋下那一塊,被告站在我的頭部那邊,我把雙手舉到被告腰部旁,他就雙手插進去美容衣裡面,把整個美容衣拉下來,我一開始沒有感覺到他拉我的美容衣,是直到他問我要不要做胸下的按摩,我眼睛睜開才看到我的美容衣已經被拉到胸部下方快到腰際,我當時下有嚇到,我說我不要做胸前按摩,他本來是坐在美容椅上,聽到我這樣講,他就站起來,用敷臉的材料繼續按摩我的胸部,他有平按,也有從二側撥動,也有站起來全面的按摩我的胸部,好像是要把胸部集中,我感覺過程約10幾分鐘,被告除了按我的胸部外,也有摸我的胃及肚臍以上,因為我之前已經一邊搖頭一邊跟他說我不要做,但他很高大,我也害怕,只好忍下來,而且我胸部露出來,我不能就這樣跑出去,當時雖然劉芊卉在旁邊,但我覺得他們2人關係匪淺,所以我沒有向她求救,被告在按我的胸部按到一半時,當時一位劉芊卉的學生走進來,要問劉芊卉事情,但被告當時也沒有停止,還繼續擠乳液,再繼續按,我就忍到他按完結束,這中間過程劉芊卉都沒有進來關心狀況,按完之後,被告假裝沒有事,幫我把我的美容衣拉回原位,再幫我上臉部的保養品,我當下跟他說我以為我不會露點,他回我說按摩難免,我忍到他擦完保養品,把衣服穿好,我本來當晚要留下來上其他的課,也請他們叫了便當,但發生這件事,我本來想離開,但想看被告的眼神、表情,我想看他知不知道自己做錯了,但他一直假裝沒有這件事,我就忍不下去,我就跟他們說我媽媽忘了帶鑰匙藉故離開」等語明確(見不公開卷第173至175頁)。
2.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我過去的經驗,不管是60分鐘或是120分鐘,會涉及身體部分是包括上半胸、上半側胸、檀中穴與胸骨,這些教學都是在美容衣以上,美容師幫客人敷面膜之後,頂多只會做前胸或肩頸的按摩,在敷臉的時候,怕東西掉進眼睛裡,眼睛當下是閉起來的,後來被告就把我的嘴巴也敷住了,我也不能講話,而我曾在事前跟劉芊卉說過我不要露出隱私部位,不要露點露毛,而店裡面的美容衣,它就是一般的鬆緊帶,會緊緊的綁在身上,就像鬆緊褲一樣,不會輕易脫落,並不會在按摩過程中自己掉下來,一定要刻意拉下,但是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拉下美容衣按摩我不允許的部位,被告問我要不要按全胸(乳房)的時候,我已經很明確拒絕他說不要了,而且我還搖頭,表示不同意他按全胸(乳房),但被告還繼續做,還有意無意摩擦到我的乳頭,讓我非常、非常、非常地恐慌,我感覺不受尊重跟不舒服,而且被告又人高馬大,他還站起來按,被告是非常具有壓迫性的狀態,而我坦胸露背,臉部、嘴巴被敷住,只剩眼睛,當時我雙手被被告拉到頭頂,我全身已經開始僵硬,不敢做出任何動作,我很害怕,不敢求救直到教學結束,我當下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反應,我很害怕,我全身已經僵硬在發抖,我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假裝沒有事情,還幫我把美容衣拉回原位,原本我預計是要繼續上芳療課的,但因為發生這個事情,我只想要保全自己能夠安全離開這個危險的地方,所以我當時佯裝沒事,整個美容課程結束後我就藉故離開了,這件事情造成我非常恐懼,而且非常不舒服,很噁心想吐,我因為這樣,精神上有高度壓力、受創而去看醫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4至277頁)。
3.綜觀證人A女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詳盡供述,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出入可指,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逾1年7月之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又A女於案發後,因急性壓力性疾患,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經診視及會診身心科醫師及社工師,進行急診治療,此有該院108年7月10日藥袋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5至228頁),堪認A女因被告上開行徑而造成其心理重大之影響。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從我到『00000000Spa』工作到我離開為止,除了案發那件事外,我與劉印翔沒有發生過不愉快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劉印翔談到錢。」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72頁),可見A女與被告並無宿怨及金錢糾紛,更非基此索取金錢賠償,自無以事涉名節之事,無端誣枉被告,羅織被告入罪之理,是A女前開所指證各節,應屬事實足堪採信。
(三)另被告於案發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對不起!這一切都是我的錯,我現在感到無比的羞愧,我不知道該如何表達我的歉意。」、「對於今天的過錯,我誠心的道歉並懺悔,對此,我深刻反省檢討。」、「希望妳能感受到我真誠的道歉。」、「未來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希望妳能接受我的道歉。」、「我應該立即退出新店館的教學以表達我的歉意。」、「希望我能做些麼來彌補這些過失。」「如果可以,請讓我當面跟你道歉以表示我真誠的歉意。」、「對不起!我現在在高速公路的休息站,竭盡所能的向妳道歉,希望你感受到我的歉意。」、「我會記取這次的教訓,不讓這些事情再次發生。」、「回家後,我會跪到菩薩面前,真心求懺悔。」、「抱歉!辜負了妳的信任」、「我已經跪到我家三尊菩薩面前跟菩薩求懺悔了,自己造業自己承擔,種什麼陰德甚麼果,如果我得到懲罰,是我應得的,」、「我很難過自己會幹這種蠢事」、「讓大家失望了」、「我知道錯了」、「我會深切反省自己的」、「未來我不再操作美胸、美體課程或教學,美容課程只做到脖子肩頸且保持開放空間。未來也不再到新店館教學。」、「愧對大家的信任與期待,這樣的事情不會再發生。」、「面對妳的善良,我感到萬分的羞愧。」、「我今天白天不去店裡了,留在家裡念經懺悔並迴向給大家。」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被告於按摩過程並無任何不當之舉止,告訴人之指訴全然子虛烏有,則被告係受到極大之冤曲,情緒上應會有生氣、憤怒之不平反應,更無立即妥協、道歉、退讓之理。然被告於案發後,非但無遭冤枉之生氣、憤怒之情緒反應,反而是立即向A女道歉懺悔,並表示要立即退出新店館之教學,未來不再操作美胸、美體課程或教學,當日亦不再前往店裡,要在家念經懺悔迴向等語,凡此舉動均嚴重違反常情。且如被告所言,直銷美容教學為被告賴以維生之事業(見本院卷第328、330頁)。倘若被告確係遭A女誣指強制猥褻,理應尋求法律途徑為自己爭取權益,斷無立刻向告訴人A女道歉,表示自己做了蠢事,未來將主動退出教學、不再操作美胸課程或教學之理。被告以自己為佛教徒,傳道歉訊息予A女希望以佛教懺悔角度解決問題等方式回應本案,顯屬畏罪心虛所致,顯見A女之指訴確屬事實。
(四)辯護人主張A女之陳述矛盾不一云云: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2.辯護人雖主張A女前後證述有以下矛盾不一致之處:⑴A女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感受到被告拉下伊美容衣,是
看到美容衣已經掉到胸下才發現(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4頁);卻又證稱「被告是雙手插入伊美容衣裡將美容衣拉下」等語(見同頁)。
⑵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敷面膜同時連伊嘴巴都敷了,
伊就不能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卻於偵查時陳稱:「被告走進簾子裡幫伊敷面膜時,把伊嘴巴也敷了,伊當時有嚇到,就對被告說伊不要做胸前按摩」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4頁)。
⑶A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施作之內容應該也包含了上
半胸及上側胸」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可見A女對SPA館內美容護膚課程內容知之甚詳;卻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請伊把雙手舉高,一直將產品塗在我胸側邊、腋下、手臂,藉故說一些胸部對女生很重要等說法企圖合理化他的行為」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至24頁)。
⑷A女向證人劉芊卉、被告表示過不願意露點露毛及其他隱
私部位,也曾表示還要胸貼;但A女於本件自行更換美容衣時,卻未選擇穿著內衣或貼胸貼,與常情不符。⑸A女於偵訊時陳稱「係被告叫伊擔任模特兒讓被告操作給
另一名美容師 蔣芸芊 觀摩」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劉芊卉於審理時所證:「是A女主動表示她想要體驗完整的美容流程」等語不同(見本院卷第215頁)。
3.惟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對於美容衣遭被告拉下之情節,其完整之證述為:「之後劉印翔準備要幫我敷面膜,他走到簾外請劉芊卉調材料,調好之後,他走進簾子幫我敷面,並且把我的嘴巴也敷,他說剩下的材料不要浪費,就把剩下的塗到我的前胸,因為我的眼睛當時閉著,他叫我雙手抬高,意思是要幫我按摩腋下那一塊,劉印翔站在我的頭部那邊,我就把雙手舉到劉印翔腰部二旁,他就雙手插進去美容衣裡面,把整個美容衣拉下來,我一開始沒有感覺到他拉我的美容衣,是直到他問我要不要做胸下的按摩,我眼睛睜開才看到我的美容衣已經被拉到胸部下方快到腰際,我當時下有嚇到,我說我不要做胸前按摩,他本來是坐在美容椅上,聽到我這樣講,他就站起來,他就用敷臉的材料繼續按摩我的胸部,但我之前已經一邊搖頭一邊跟他說一次:我不要做,因為他很高大,我也害怕,只好忍下來。而且我胸部露出來,我不能這這樣跑出去。」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4頁)。觀諸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前後可知,證人A女明確指述被告將「雙手插進我的美容衣裡面,把整個美容衣拉下來」,之後始詳細敘述被告拉下其美容衣之時間順序是「我一開始沒有感覺到他拉我的美容衣」,「直到他問我要不要做胸下按摩,我眼睛睜開才看到我的美容衣已經被拉到胸部下方快到腰際」,其後述部分,乃對於前述被告將其美容衣拉下之事實,進行時間軸之詳細補充,而對於被告確實有將其美容衣拉下之事實,並無歧異矛盾之處,洵堪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4.而證人A女對於被告連同其嘴巴亦敷上面膜之情節,於偵訊時之完整證述業如上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部分事實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之完整證述則為:「(那個面膜是軟的還是硬的,還是會慢慢的等它乾,還是怎樣?)它是凝膠狀,有乳液狀,會慢慢乾的。(所以一般你們在教課程的時候,是說這個時候可以講話還是眼睛閉上休息,還是怎麼樣?)在敷臉的時候,眼睛當下是閉起來的,怕東西掉進眼睛裡,所以是閉起來。(這時候就是請客人不要再講話讓你們敷臉,是不是?)對,被告劉印翔後來也把我的嘴巴也敷住了,我也不能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猥褻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實屬強人所難。觀諸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均明確指述被告為其敷面膜時,並將其嘴巴也敷,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補充被告將其嘴巴亦敷住,使其不能講話,彼此並無不符之處,應堪採信。且證人A女雖於偵訊時指稱之後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其有表示不要做胸前按摩,被告無視其拒絕,其則再度搖頭並表示不要做等語,更可見A女於嘴巴遭被告敷面而不能講話之狀況下,仍盡力拒絕,數度出言表示不願意進行胸前(乳房)按摩並有搖頭拒絕之舉,但被告竟無視A女拒絕,違反其意願而繼續撫摸其胸部,甚至摩擦其乳頭,其主觀上確實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因此辯護人此部份所辯,顯不足採。
5.又辯護人指稱A女對於SPA館內美容護膚課程內容知之甚詳一節,查A女於接受被告施作美容按摩示範教學當時所穿著之美容衣,其鬆緊帶位置係在腋下,是乳頭及乳房整體並未裸露於外,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Spa」美容護膚課程穿著美容衣位置示意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詢問此部份情節時亦明確證述稱:「(【提示108年度偵字20055卷第41、43頁】這是60分鐘的課程,請問在步驟一卸妝清潔,臉、耳、頸、肩的部分,妳有無觀摩過?)有。(第二個,清潔按摩上半胸、上半側胸含檀中穴、胸骨的部分,有無觀摩過?)觀摩過,但是都是在美容衣以上的操作。(妳有無實際操作過?)我不記得了。(因為妳方稱主要是一個部位一個部位教學,妳不記得是60分鐘還是120分鐘,所以提示當時課程內容問妳,你們步驟一的部分應該老師會去示範步驟一的卸妝跟清潔,這些部位就包含臉、耳、頸、肩、上半胸跟上半側胸,對不對,這些妳說妳觀摩過,對不對?)是。(第二個步驟是清潔跟按摩,這些部位也包含了上半胸、上半側胸、檀中穴跟胸骨,對不對?)我有看到,字上面都有打。(事發以前妳有無觀摩過老師操作這些步驟?)有看過。(妳看過這些操作示範時,是哪個老師幫模特兒去操作這些事情?)被告劉印翔也曾經示範過,事發當天他就是示範另外一個模特兒。(在事發之前妳曾經看過被告劉印翔幫其他的模特兒操作過剛才我們說的步驟嗎?)事發之前曾看過一個。(所以在事發之前妳已經看過至少2次了,是嗎?)大約就看過2次教學而已。(【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0055號卷第174頁】第2行開始,妳有講到說由臉部操作到前胸的情況,被告劉印翔幫妳操作時,有操作到臉部到前胸這個地方,對不對?)是。(但是剛才我們提示到課程內容的部分,也有講到上半胸跟上半側胸,對不對?)是。(所以妳應該很清楚這個流程,對不對?)我再清楚流程也不會想到被告劉印翔會拉下我的美容服。通通應該是在美容服以上的按摩,而不會是在美容服以下的按摩。(按到前胸是正常的情況是嗎?)按到胸、前胸是正常的情況。(以課程來講,上半胸是課程內容對嗎?)對。(雖然前胸但是符合課程內容的情況,對不對?)是胸口,但不會露點。(當時妳是跟檢察官講會操作到前胸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確實知悉SPA館內美容護膚課程內容,亦明確證稱施作之部位包含上半胸、上半側胸、檀中穴跟胸骨,亦即美容衣上方之部位,是其前後所證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況證人A女亦證稱:「上半胸、前胸、胸口是課程內容,但不會露點,通通應該是在美容服以上的按摩,而不會是在美容服以下的按摩,伊再清楚流程也不會想到被告劉印翔會拉下伊的美容服」等語,核與證人劉芊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我們的美容衣是美容丙級專用的美容衣,是考試專用的,只有單一一種,我們在幫客人服務時不會去碰到客人的美容衣,我們不會去碰到乳房那些地方,我們的操作是不會去碰到客人的美容衣的,所以在做檀中穴的時候,我們是按摩到上半胸,我們的60分鐘、120分鐘是不會去按摩到乳房的,按摩乳房是其他的課程,如果是按摩到全胸的課程,我們會告訴客人說,我們現在要開始按摩全胸了,讓客人知道說,我們現在要開始按摩全胸,妳方便把美容衣往下拉嗎,我們會告訴客人,A女在案發之前有告訴我說,她原則上不露毛、不露點,我有問A女說如果讓被告做的話可不可以,做背部,她就說好,如果背部的話應該可以,私密部或前胸部可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及證人 吳川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這個美容工作室的美容衣就是平口,像大毛巾鬆緊帶式的,穿到腋下這裡,依我的經驗,沒有客人按摩按到最後整件衣服掉下去,我有上被告教身體按摩的課程,按摩的部位是從背部開始,頭到腳,結束以後會翻正面,翻過來正面被告就只有按摩(證人指胸上、腋下、頸)胸上緣、腋下、脖子還有後頸這裡(證人雙手橫放指腋下橫線以上)胸口以上而已,沒有按摩到胸部(乳房),被告之前幫我按摩有按到我的腋下(證人站起來,左手高舉,右手比劃到有按摩到的部位)就是這裡(指前面腋下),就醫學的定義,我們做乳房超音波是從腋下開始整個,如果要界定,這整個都是乳房,但在美容的部分,被告就是按我這邊(指腋下)、這邊(指胸口上面),被告幫我按胸部的位置,是按浴巾沒有包住的地方,被告在幫我做按摩的過程中,毛巾沒有掉下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第189至190頁、第205至260頁)均無任何矛盾之處;且被告亦不否認知悉A女前曾表達接受按摩等教學施作不願露點、露毛之情形,竟違反A女意願,以相異之按摩手法,拉下A女之美容衣,使A女露點,進而按摩A女美容衣以下之胸部、乳房、乳頭等隱私部位,更益徵被告對A女所為,不但已逾越館內美容護膚課程內容中所規範之上半胸、上半側胸、檀中穴跟胸骨等美容衣上方之部位,是被告按摩A女胸部、乳房之行為,確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其所為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因此辯護人此部份以A女之證述有瑕疵,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
6.至辯護人以證人劉芊卉所證而為被告辯護稱:「A女未穿著內衣與胸貼、係A女主動表示想要體驗完整之美容流程」云云。然查:接受按摩施作之人,不論係經教學者要求、或為主動願意體驗,亦不論是否有穿著內衣與胸貼,身為按摩之教學者當不可對其有任何逾矩之猥褻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均無涉。況證人劉芊卉與被告2人為美商優莎納直銷公司之合夥人,彼此亦為「00000000Spa」經營者與產品進貨廠商、教學者間之關係,2人每次於臺中、新店、彰化、高雄、桃園等地教學訓練時都會一起去,也一起開車返回臺中,且告訴人A女於打電話向證人劉芊卉反映遭被告猥褻時,證人劉芊卉當時亦在被告車上,而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與證人劉芊卉一同搭乘高鐵出庭,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凡此種種足見被告與證人劉芊卉間交情匪淺,是證人劉芊卉所證是否有迴護被告之虞,並非無疑,尚難以證人劉芊卉此部分所證,反證A女所證有何矛盾之處。
(五)又辯護人雖援引證人劉芊卉及吳川雲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沒有聽聞被告與A女之美容室布簾內傳出任何發生出任何爭執之聲音,離開時A女亦無奇怪之表情或反應等語,而為被告辯護稱:而A女於案發當時並未呼救及找理由離開現場,離開時表情亦無任何不愉悅,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者反應不符一節。惟: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吳川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進去劉芊卉所開設的SPA工作室時,所有美容室的布簾都是拉起來的,我剛進去時不知道裡面有人,我就與老師劉芊卉設計美容彩妝的紙圖,紙圖是紙上有一張臉,我們在上面畫彩妝,在畫紙圖的時候,我聽到有人的聲音就抬頭看了一眼,看到美容室裡有2人就走出來,即在場的被告和一個女生(即A女),然後我就繼續畫我的紙圖,從我進入工作室開始畫紙圖,直到他們走出來之間,我就是很安靜、很專注的在畫圖,然後老師當場告訴我哪裡畫不好,我沒有聽到布簾內傳出什麼聲音,如果很異常,比如說「蹦」東西掉或什麼,我當然會注意,我沒有注意是因為沒有很大的聲音導致我有反應;被告在做教學,所以也會出聲音去解釋、說明,被告對我教學時,從頭開始告訴我哪邊是人最容易累的地方,然後哪裡的手法要怎麼做,按到每一個部位的時候都會跟我講一下,譬如被告會說「等一下我們這是中焦、上焦、下焦,然後大腿、到小腿」,但是案發當天我記憶中沒有聽到所謂教學或叫痛的聲音,也沒有對話;他們2人走出來之後,那個女生(即A女)換好衣服後有走到我們畫畫的桌子那邊坐下來休息一下,因為我只看一眼,所以我沒有仔細看A女的臉和穿著,因為我都在畫圖,之後A女就説要離開了,而被告當時雖然還在工作室現場,但是他是一直留在美容室美容床那個區塊,沒有走出來跟我們一起,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在那個地方做什麼;A女從布簾打開出來一直到她離開的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與A女對話,我也沒有聽到A女跟被告任何談話、交談,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我與劉芊卉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劉芊卉有說「就是她媽媽忘記帶鑰匙要回去開門那個」,我說「知道」,劉芊卉問我那個女生當時表情有沒有怪怪的,我當下想說做完臉應該是臉很亮,怎麼會怪怪的,我那時候是直接反應太亮不好嗎而已,所以我當時覺得她看起來還好;之前劉芊卉老師曾帶我去看她臺中的工作室,那是我第一次我看到被告,我有上被告教身體按摩的課程,按摩的部位是從背部開始,頭到腳,結束以後會翻正面,但正面就只有按到胸口以上,被告按摩時我是真的全身都很痛,其實就是一直忍耐,翻過來就覺得喘不過去我要休息,我沒有辦法繼續,翻過來正面被告就只有按摩(證人指胸上、腋下、頸)胸上緣、腋下、脖子還有後頸這裡(證人雙手橫放指腋下橫線以上)胸部以上而已,沒有按摩到胸部(乳房),被告在幫我做按摩的過程中,毛巾沒有掉下來過,雖然我會痛,但我不會叫出來,不會唉唉叫,如果真的忍不住,我會跟他反應說這裡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206頁)。觀諸證人吳川雲前揭所證可知,案發當時伊很專注在畫彩妝紙圖及接受老師之指導,因此並未聽聞被告及A女所在之美容室布簾內有教學、叫痛及對話之聲響,甚至被告與A女走出布簾後,伊亦未注意A女之神態與穿著,之後亦未聽聞被告與A女有任何對話,衡諸常情,案發當時被告係對A女進行美容按摩之示範教學,教學過程中理應有講解穴道、手法,並告知即將要按摩之部位,然證人吳川雲亦未聽聞及此,顯見證人吳川雲當時十分專注於畫紙圖之作業,致使其未聽見A女發出任何聲響,甚至亦未聽聞被告教學講解之聲音;況證人吳川雲亦陳稱受施作按摩者,即使感到疼痛,也未必會發出唉唉叫聲,多會選擇一直忍耐,直至忍不住時始會向施作者反應,足見A女即使不願做胸部按摩,亦可能在忍耐或惶恐之下,未做出唉唉呼叫、求救等大聲反應,故證人吳川雲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未聽聞A女呼救聲云云,實難採為A女案發當時是否有拒絕或大聲呼救之認定。
3.次查A女於偵查時即結證稱:「我一開始沒有感覺到他拉我的美容袍,是直到他問我要不要做胸下的按摩,我眼睛睜開才看到我的美容袍已經被拉到胸部下方快到腰際,我當時下有嚇到,我說我不要做胸前按摩,他本來是坐在美容椅上,聽到我這樣講,他就站起來,用敷臉的材料繼續按摩我的胸部,但我之前已經一邊搖頭一邊跟他說我不要做,因為他很高大,我也害怕,只好忍下來。而且我胸部露出來,我不能這這樣跑出去。(你當時有無想到劉芊卉在旁邊,你可以跟她求救?)有。但我覺得他們2人關係匪淺,我之前聽同事說過劉芊卉全裸讓劉印翔按摩,還讓他按乳頭,而且我看他們2人在公司都是同進同出。…他在按我的胸部按到一半時,當時一位劉芊卉的學生走進來,要問劉芊卉事情,但劉印翔當時也沒有停止,還繼續擠乳液,再繼續按,我就忍到他按完結束,這中間過程劉芊卉都沒有進來過關心狀況。按完之後,他假裝沒有事,幫我把我的美容袍拉回原位,再幫我上臉部的保養品,我當下跟他說:我以為我不會露點,他回我說:按摩難免,我忍到他擦完保養品,把衣服穿好,我本來當晚要留下來上其他的課,也請他們叫了便當,但發生這件事,我本來想離開,但想看劉印翔的眼神、表情,我想看他知不知道自己做錯了,但他一直假裝沒有這件事,我就忍不下去,我就跟他們說我媽媽忘了帶鑰匙藉故離開。」等語綦詳(見不公開卷第174至1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按全胸的時候,我已經拒絕他說不用,而且我還搖頭,因為我覺得我已經說不要了,但被告劉印翔還繼續做,已經讓我非常、非常、非常地恐慌了,而且我全身已經開始僵硬,我已經不敢做出任何動作,而且他又人高馬大,他還站起來按,被告劉印翔是非常具有壓迫性的狀態,而且我坦胸露背,臉部、嘴巴被敷住,只剩眼睛,我都已經赤裸躺在美容床上,被告劉印翔都把我押在床上了,已經對我非常不利了,他的舉動對我來說已經構成威脅,被人家這樣對待還不夠害怕嗎?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發現在場沒有一個人能夠信任,因為我曾經跟劉芊卉說過我不要露出這些隱私部位,但是被告劉印翔卻在這個地方,劉芊卉所管理的店內,發生出這樣的事情,請問我要信任誰?原本預計我要繼續上課的,但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我當然會想可能會發生更可怕的事情,我只想要保全自己能夠安全地離開這個危險的地方,所以我當時是佯裝沒有這回事,因為裡面的任何人都沒有辦法讓我信任,所以美容課程結束之後我就藉故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1頁),觀諸A女所證,其因坦胸露背,並遭被告強制猥褻,內心十分害怕,課程完了後儘快藉故離開,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當下所呈現之害怕、慌亂等情緒反應相同,足見A女之指訴應非空穴來風,核屬有據。而由A女前揭所證可知,A女當時明知被告為「00000000Spa」之美容教學者,與「00000000Spa」之經營者劉芊卉交情匪淺,於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當下,美容衣已遭被告拉下,處於坦胸露背之裸露狀態,臉部、嘴巴遭被告以面膜敷住,且於A女明確拒絕後,仍繼續為之,足見A女當下係處於極度害怕及恐慌之狀態,實難要求A女能有一般人與一般正常狀態下之判斷,更難期以其會向被告友人劉芊卉求救之作為;況不論A女有無大聲呼救、立刻離開或激烈反抗之舉措,A女前已明確表示不願露點,更數次明確以言語或搖頭方式,對被告表示拒絕、不要做之意,顯已明確表達不願露點及不願接受被告施作胸部按摩之意,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解之可能,實不得以A女未呼救或立刻離開而卸責。又A女於案發後,即曾因急性壓力性疾患,而前往醫院接受身心科醫師及社工師急診治療,業如前述,諸此狀態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心狀態並無不符。
4.至證人劉芊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為A女操作美容課程這中間,我聽得到的就是被告在跟A女描述操作的步驟以及要注意的地方,解釋為什麼要做這些步驟,針對教學的部分在做說明,我有聽到A女就是「喔」、「酸」、「痛」這樣子,此外沒有其他不尋常或是吵架、爭吵的異常聲音,A女走出布簾後,還有跟被告聊天,聊天內容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大概有聊5至10分鐘,聊的還蠻愉悅的,不是爭執,之後A女就走過來我跟吳川雲的圓桌這邊,因為接下來晚上要上芳療課程,我有問A女有沒有要留下來聽課,要不要吃晚餐,然後A女就説不用了,因為她媽媽忘記帶鑰匙她要回家開門,所以她就不留下來上課了先離開,被告幫A女操作結束之後,到A女離開工作室,過程大概30、40分鐘,A女離開前沒有任何不尋常情況,還蠻開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然查證人劉芊卉前揭所證有聽聞被告向A女教學之說明內容及A女喊痛之聲音,及被告與A女離開布簾後尚愉悅的聊天5至10分鐘,暨被告幫A女操作結束到A女離開工作室之過程大概30、40分鐘等情節,核與證人吳川雲前揭於本院所證:並未聽聞被告為A女美容按摩教學過程中布簾內發出聲響,被告與A女離開布簾後並未交談,A女於渠等畫紙圖圓桌區域坐了一下就離開等語均不相符;況性侵害之被害者是否有喊叫、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及事後對其他人表現之神態,核與其被告對其猥褻當時是否係違反其意願無關。參以證人劉芊卉與被告2人交情匪淺,業如前述,尚難排除證人劉芊卉所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故實難以證人劉芊卉此部分所證,反證A女所證有何矛盾之處。
(六)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強行拉下告訴人美容衣後,多次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乳頭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位於美容室內,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容按摩課程之教學者,竟為逞個人色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手段、心態及犯罪手段均屬可議,殊不足取,復考量其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遭受此等身心靈之折磨及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再參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就犯後態度上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自陳其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直銷經營,尚在上開美容SPA館工作,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裡尚有2名小孩,必須分攤父親生活費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